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3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经梳理,现明确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1、公证机构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试行收费标准表》(详见附表)相关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2、公证机构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公证活动。不得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受理公证的场所显著位置和所属网站予以公示,方便申请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服务机构有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3、试行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省物价局 省司法厅《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2〕27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试行标准表
单位:元
说明:
1、公证机构在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其他资料翻译、译文校对以及公证过程中发生的邮寄费等费用;当事人委托公证机构外出办证、调查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代办登记、代办认证等服务过程中登记、认证机构收取的费用。
2、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费2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3、因公证机构的原因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4、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时,应向当事人出具收费票据。
5、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6、本通知中的“件”是指所受理的一项公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