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24 05:17:09 来源:网络转载 点击: [ 大 | 中 | 小 | 打印 ]
继承公证可谓我们公证机构的常规业务,但对于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因数量或形态上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些问题,公证实践中颇有争议,本公证员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案例:
A死亡后,遗有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B、C、D均为A的合法继承人,公证处依此出具了继承公证书,但B、C、D均未办理遗产过户手续。因B知道A股票帐户的密码,在A死亡后仍用该帐户在股市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A、B、C为取出该帐户内的资金,又来公证处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对B在A死亡之后的操作行为及引起的股票、资金的变化存有异议。
以上案例涉及了继承公证实务中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办理过程中我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遗产的内容和确定时间
本案例中,A的遗产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嗣后遗产由于某些原因可能发生价值上的变化,如股票价值翻倍、房产增值等;或发生形态上的变化,如汽车遭事故所得的保险金、房屋受损后所得的赔偿金等,但所有这些变动,仍然应视为遗产。
二、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且此时遗产的物权可以看作已经转移给了全体继承人。
此外,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所述的转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严格说来,上述规定是有明显矛盾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遗产的物权,并在未分割前共同共有该遗产,即对遗产已经取得了实质上的物权,仅仅是形式上遗产还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而已。但是,转继承制度中发生转移的是“继承财产的权利”,即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视为遗产从未属于其所有。
三、关于全体继承人的概念
为解决以上矛盾,只有引入“全体继承人”概念。由于存在放弃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的可能和转继承、代位继承及胎儿应留份等诸多可能,因此,可以认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是一个可能变动的团体,理论上是由这个不确定的“全体继承人”团体共同共有了“遗产”,直至遗产实际分割时为止,具体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才能予以确定,而在遗产分割前任何一个继承人的变动都并不影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的实质。
四、关于遗产的性质
A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其中,因股票代表股权,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嗣后如该股票因股市大涨发生增值,或大跌发生贬值,其价值的增减并不会影响遗产的形态,即如果无B的操作行为,在B、C、D分割遗产时,无论S公司股票当时市值多少,遗产仍然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在A死亡后,遗产已经属于A的“全体继承人”即B、C、D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B虽然知道帐户密码,但作为“共有人”之一其用A的帐户操作卖出S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实际有权处理人应为“全体继承人”这一团体,但相对方当事人即S股票的买受人系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上购买了该股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有关证券买卖的一般规定,S公司股票权利的转移应该是有效的。按照民法原理,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决定,B的操作行为如果使遗产即S公司2000股股票增值,且事先经C、D同意或事后取得C、D追认的,应认定为系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而实施的对共有财产的有效处分,反之,B应就该遗产价值减损部分对其他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的分析也许存在一个问题,即将“共有财产”与“遗产”这两个概念交替使用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可能发生一系列形态及价值的变化乃至发生转让,从而造成遗产实际价值的增减及财产形态之变化。经历了如此变化的“共有财产”是否仍可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遗产”颇值玩味,试分两种情况分别予以阐析:
(一)静态遗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是一个静止意义上的遗产,严格地说,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此后遗产的形态可能是五花八门的,假设被继承人A身家不菲,名下有几十个公司的股权、股票无数,汽车、游艇、知识产权等等兼而有之,此时,静止意义上的遗产内容即“静态遗产”理论上是可以确定的,即以A死亡那一刻为限,但实际上无法真正确定。
(二)动态遗产
《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遗产保管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案例中,B在知道A股票帐户密码的情况下,可视为承担保管该遗产的义务,假设B因见股市惨淡,可能使遗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及时抛出股票以避免损失反而成为其法定义务了,如作进一步假设,这和B对A所遗的房产加以修缮,对A所遗的水果在适当季节卖出以避免损失实质是一样的。虽然B的行为可能造成“遗产”价值增减,但该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性质上仍然为“遗产”,只不过是种“动态遗产”。
实践中,遗产内容、形态的变化是生活中的常态,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立刻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所分割的遗产才可能为“静态遗产”,而大多数情况下,继承人所分割的实际是“动态遗产”,也即在分割前,形态、价值都可能发生不断变化的“财产集合”。
五、关于公证实务中的应对方法
由上述推论,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如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每一个继承人个体所有,而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此时的“遗产”如无任何形态、价值变化的,应无争议;在全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使“遗产”发生了价值增减、形态变化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动态遗产”的观点,此变化也并不会影响“动态遗产”的“遗产”性质,又因为此“动态遗产”实际上已成为“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某一继承人对该共有财产的操作行为如获全体继承人一致认可的,也并不违法或产生任何侵权责任。
联系公证实务操作来看,案例中,如果C、D对B的擅自操作行为有疑义的,那么B的行为就涉嫌侵权,应由法院解决,公证处不能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B、C、D意见统一的,依“动态遗产”观点,由于B对A的股票帐户的操作可以被视为对A遗产的维护管理行为,实际也等同于对B、C、D共同所有财产的维护行为,虽遗产价值可能有所增减,但并不会改变A遗产的实际性质,且继承的发生、遗产权属的转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并不是因公证证明行为而引起的,在“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没有争议情况下,证明行为本身并不会有问题,故公证机构可以为B、C、D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本文转载自济南市鲁源公证处 刘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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