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25 05:08:58 来源:网络转载 点击: [ 大 | 中 | 小 | 打印 ]
送达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概念,我国的法律对送达的主体、客体、对象、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送达这个概念充满着模糊和任意性,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
2006年1月中旬,广州各大媒体纷纷报道“琶洲地王”轰然倒下的消息。仅仅只有几个月的时间,琶洲PZBl501、1301地块经历了从高价拍出到被政府收回的悲喜剧。因地块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及确认书承诺履行支付地价的义务,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国土房管局)分别向上述地块的受让人广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苏某、夏某发出《关于解除地块出让合同的函》,按规定宣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函件是市国土房管局以邮政速递的方式发出的,我处对寄送函件的相关过程进行了公证。本人想借此案例谈谈“送达”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有公证员称它为送达公证)。
一、公证弥补了“送达”行为的证据缺陷
我国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上述案例中,因地块受让方不按规定履行支付地价的义务,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函件单方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要直接通知,就存在着是否到达的问题,所以张贴通知或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并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要求。为了有效地保全证据,市国土房管局最终选择了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违约方发送函件并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送达”行为得到了保全,何时给谁寄送什么文件、何人签收都一清二楚,具有较强的证据力。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有些单位、个人按规定向对方寄送函件,发生纠纷时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因为对方死活都不肯承认收到函件。而某些函件有否发出、能否到达往往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函件用平信的方式寄出,邮政部门不能提供任何证明、单据;用邮政专递或挂号信等其他方式寄出,邮政部门只能提供什么人寄出、什么人签收的单据。至于寄出什么文件,签收什么函件却不能(也没有义务)作出证明。虽然有的单位、个人按规定进行了通知、告知,但在法庭上却不能举证。送达公证正好弥补了上述不足。公证处通过办理这项业务,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送达”目的不能与公证目的划等号
根据公证实践,当事人“送达”文件的目的可归纳为:A、履行通知、告知义务;B、按法律规定通知;c.、主张权利。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发现有这样的情况,就是当事人的“送达”对象十分明确,但对于“送达”目的及公证作用不甚清楚。他们通常有一个误区,就是只考虑发送,不重视能否到达。有当事人认为只要办了公证,证明自己发送了什么文件就行了,不管对方收到与否都发生法律效力。有人甚至提出“视为送达”的观点,认为明知对方不可能收到,但只要发出文件办理了公证就应视为送达,这样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我们应告知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通知要一定到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例中,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函件表示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对方收到,就视为已通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函件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则要通过其他途径向对方主张,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根据当事人送达文件的目的及法律的要求掌握好有关尺度。
送达公证是对当事人民事、经济活动中的“送达”行为过程进行保全,是保全证据公证的一种形式。公证书通过对“送达”行为过程的描述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固定,达到证明当事人已按规定通知或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有人将公证的作用误解成“一经公证就等于送达”,其实公证只是证明当事人“送达”的行为过程,通过附件材料反映文件的发出以及到达情况。办理公证时,应确保公证申请人与所“送达”的文件内容有关联,并保证当事人“送达”行为及有关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准确的表述方式及必要的附件,能充分印证当事人的“送达”行为,体现公证书的实用性及证据效力。
三、考虑公证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选择恰当的“送达”方式
目前,人们常用的文件(原件)“送达”方式有:A、亲自送递;B、通过邮政部门或速递公司以平信、一般专递、特快专递、挂号信等方式送递;c、张贴通知的方式。有的当事人采用亲自送递的方式,要求公证员进行现场公证。这种迭递方式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而现场的录像、拍照必然受到限制。即使有人愿意签收也难以确认签收人的真实身份,甚至连法人的法定地址也不能保证核实准确,得到的书面证据很少,保全证据的方式具有局限性。有的当事人在对方住所张贴通知要求公证处公证,这种方式从通知特定对象变成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公证处的介入面临着一定的风险,我觉得应该慎重处理。通过邮政部门或速递公司以平信、一般专递、特快专递、挂号信等方式送递也存在着当事人拒收的问题。在工作中,我们应考虑公证的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选择恰当的送达方式。综合衡量上述各种送递方式,我认为特快专递具有更多的优点,从其业务特性、运作流程来看,更有利于公证工作的开展。对当事人而盲,采用这种方式方便快捷,得到的书面证据比较多。对公证员来说,采用这种方式工作量比较少,便于操作,公证书附件涉及的书面证据材料较多,更能体现公证的证明力。
送达公证为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是提供有效证据、正确反映客观情况的一种重要手段。现实生活中的“送达”行为,基本上都处于规定以外的游离状态。如何做好这类公证,充分发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有赖公证员在实际操作中探索、总结。
作者:广州市公证处 邝志强
发表于《广东公证》2006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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