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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被公证可入户上学

2014-06-24  来源:网络转载  点击: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公证处接到西城镇派出所干警李指导员电话,申请为其辖区的王某家办理收养公证,以便解决王某的女儿王某某的户口落户问题。经了解得知,西城镇赵庄村的王某的姐姐、姐夫于1992年2月因交通事故一起死亡。其姐姐、姐夫死亡后遗留有一刚出生不久的女儿莹莹,王某便将莹莹接入家中抚养,取名王某某。但因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且其姐姐、姐夫又是是黑龙江人,故王某某户籍18年来一直未能落户,现在孩子马上就要升高中了,若再不解决户口问题,恐怕就无法继续上学了。

【办证经过】
公证员了解这一情况后,立即会同派出所民警李指导员亲自到王某某家中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并到王某的姐姐、姐夫生前住所地黑龙江省调查取证。根据证据材料并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为其成功办理了事实收养公证,困扰了他们18年的入户问题终于有望得到解决,圆了的王某某升学梦。

【点评】
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而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到1999年才正式开始登记业务。就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这段时期的事实收养如何办理的问题,我们又查阅了2000年3月3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我们分析认为对于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这段期间也应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我们这种处理的理由是:1、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部的规定不相违背;2、尊重客观事实,既然收养多年,且被公安部门认定,当然属于事实收养;3、公证机构树立法律服务理念,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民生烦心事、疑难事。

最后我处决定办理该项事实收养公证。对收养人情况(包括其健康状况、无子女、无生育能力、35岁以上等等)、被收养人父母情况及被收养人(现已18岁)的态度等进行严格审查,办理了事实收养公证。

[本文转载自栖霞市公证处  仲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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